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学校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师生员工生命财产和学校财产安全,进一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原则,根据《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国办发〔2017〕87号)、《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教育部、公安部令第28号)要求,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校各单位。
第三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学校消防安全工作;分管学校消防安全的校领导是学校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学校法定代表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其它校领导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对消防工作负有领导、监督、检查、教育和管理职责;校内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驻校内其它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四条 学校防火委负责全校消防工作,督促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保卫处是负责学校日常消防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校防火委制定的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监督检查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和管理,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检查、指导和监督校内各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学校实行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各单位应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对未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或违反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等相应的处分。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未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之一的:
1.落实学校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明确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2.定期分析评估本单位消防安全形势,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演练,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和自救逃生技能:
3.每月至少组织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4.扩建、改建及装饰装修工程报学校主管部门备案;
5.对本单位辖区按规定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应确保其完好有效,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6.对不能立即改正的火灾隐患,本单位应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措施、期限和人员,并向学校主管部门报备。
(二)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储存、使用、销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在易燃易爆或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违反禁令及动用明火作业的;
3.擅自挪用、损坏、破坏消防器材、设施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4.堵塞公共场所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有重大火灾隐患,经主管部门通知,逾期不整改的;
5.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6.发生火情或火灾事故,隐瞒不报或不如实反映火灾情况、推卸责任的。
(三)学校保卫处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未按照相关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检测的;
2.未按规定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
3.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整改的。
第七条 违反国家消防法律、法规或学校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或停止有关活动,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未经学校主管部门备案,未报消防机构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建筑材料和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等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
(四)公共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开业的;
(五)擅自举行大型集会、晚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
(六)营业场所对存在的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不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七)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不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因下列行为之一而造成火警或一般火灾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人员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
(一)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或冒险作业的;未及时发现重大火险隐患的;对责令整改的隐患不予组织及时整改的;
(二)防火重点部位不按规定采取防静电、雷击等安全措施的;
(三)装修工程不报审,使用可燃、易燃材料的;
(四)违反禁令,在易燃易爆或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使用明火的;
(五)因存有侥幸或疏忽大意行为而造成的。
第九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前款涉及民事损失、损害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学校防火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国计量学院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制度》(量院〔2006〕132号)同时废止。